原告认为,在装潢期间,被告应对该房产负有管理责任,但由于被告对员工疏于管理引起自杀事件的发生,因此对房子价值产生无形损害,使房屋无法再使用。即便将房子卖出,那么在一般情况下房价会大打折扣。“百姓”应对这种损害负责。而被告律师则称,员工自杀是其个人行为,不是职务行为,“百姓”对此没有责任。另外,自杀事件与房屋价值受损没有必然联系,传统习惯不是衡量损失的依据。但考虑到李建海的情况,无论宣判结果如何,“百姓装潢”自愿付给其2万元补偿。
法院认为,原告的房屋作为不动产,其价值取决于房屋本身的位置、面积等因素,房屋内是否发生过人员死亡事件,与房屋的使用与房屋的价值并无必然联系。由于侵权损害赔偿以实际损害为前提,在原告不能证实财产已受损害的情况下,不予支持赔偿请求。但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弥补精神创伤于法有据,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赔偿李建海精神抚慰金5000元,准许其付给原告2万元。李建海表示要上诉。据了解,法律只对有形损害有赔偿规定,而类似这起案子中的无形损害,目前找不到任何明确的赔偿依据。
(《青年报》2000.6.14姚晓敏文)